各区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各街道工委、办事处、纪工委,葛店开发区工委、管委会、纪工委、监察室,市委各部办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和各人民团体党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监察室,市纪委派驻纪检组、市监察局派驻监察室,党的关系在市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和市直大型企业单位党委、纪委:
现将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纪律责任追究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鄂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鄂州市监察局
2005年5月19日
鄂纪发[2005]10号
关于印发《关于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
信用社贷款纪律责任追究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和人民团体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处(室),省纪委派驻纪检组,省监察厅派驻监察室,省直机关纪工委,省高校纪工委,省国资委纪委,大型企事业、大专院校党委、纪委、监察处(室):
现将《关于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纪律责任追究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北省纪委
湖北省监 察 厅
2005年 4月 26日
关于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
信用社贷款纪律责任追究意见
为配合全省清收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按期归还拖欠的贷款,切实改善信用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收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通知》(鄂办发〔2004〕48号)要求,经省委同意,现对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提出如下纪律责任追究意见:
一、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在农村信用社有逾期未还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的,必须严格按照鄂办发[2004]48号文件的要求,向农村信用社还清本人贷款本息和为他人担保贷款本息。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3个月之内能够主动归还的,可不追究纪律责任;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除依法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外,视情节追究纪律责任。其中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二、对公职人员“私贷公用”的款项,用款单位在限定期限内不能归还,贷款人在贷款活动中收取了好处费的,由贷款人负责归还,并按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三、对“私贷公用”的贷款,用款单位有还款能力的,必须于本意见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贷款本息。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除依法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外,视情节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其中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欠贷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认真执行省关于清收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有关政策规定,对欠贷人员进行包庇袒护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7条以及其他有关政纪处分的规定追究纪律责任。其中,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公职人员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或者担保贷款,拒不认帐,情节较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六、公职人员以及用款单位恶意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或者担保贷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鄂州纪发[2005]3号
关于转发《关于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
信用社贷款纪律责任追究意见》的通知
各区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各街道工委、办事处、纪工委,葛店开发区工委、管委会、纪工委、监察室,市委各部办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和各人民团体党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监察室,市纪委派驻纪检组、市监察局派驻监察室,党的关系在市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和市直大型企业单位党委、纪委:
现将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纪律责任追究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鄂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鄂州市监察局
2005年5月19日
鄂纪发[2005]10号
关于印发《关于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
信用社贷款纪律责任追究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和人民团体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处(室),省纪委派驻纪检组,省监察厅派驻监察室,省直机关纪工委,省高校纪工委,省国资委纪委,大型企事业、大专院校党委、纪委、监察处(室):
现将《关于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纪律责任追究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北省纪委
湖北省监 察 厅
2005年 4月 26日
关于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纪律责任追究意见
为配合全省清收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按期归还拖欠的贷款,切实改善信用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收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通知》(鄂办发〔2004〕48号)要求,经省委同意,现对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提出如下纪律责任追究意见:
一、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在农村信用社有逾期未还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的,必须严格按照鄂办发[2004]48号文件的要求,向农村信用社还清本人贷款本息和为他人担保贷款本息。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3个月之内能够主动归还的,可不追究纪律责任;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除依法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外,视情节追究纪律责任。其中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二、对公职人员“私贷公用”的款项,用款单位在限定期限内不能归还,贷款人在贷款活动中收取了好处费的,由贷款人负责归还,并按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三、对“私贷公用”的贷款,用款单位有还款能力的,必须于本意见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贷款本息。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除依法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外,视情节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其中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欠贷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认真执行省关于清收国家公职人员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有关政策规定,对欠贷人员进行包庇袒护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7条以及其他有关政纪处分的规定追究纪律责任。其中,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公职人员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或者担保贷款,拒不认帐,情节较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六、公职人员以及用款单位恶意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或者担保贷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5年4月28日
主题词:责任追究 拖欠贷款 意见 通知
报:省纪委、省监察厅,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
中共鄂州市纪委办公室 2005年5月19日印发